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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首頁 >> 黨紀法規>>法規在線學測

                                                  張掖市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追究辦法

                                                  來源:臨澤紀檢監察網   發布時間:2016-05-04 17:45:31    瀏覽:0 分享

                                                  張掖市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確保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的落實,嚴肅責任追究,根據《中共甘肅省委關于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的意見》、《甘肅省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實施辦法(試行)》和《甘肅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相關法規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黨委(黨組)、紀檢監察機關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三條  責任追究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責任追究由各級黨委(黨組)統一領導,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五條  黨委(黨組)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主體責任:
                                                         (一)不遵守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對中央和省、市委重大決策部署貫徹落實不及時、不到位,在轄區或職責范圍內出現政令不暢的;
                                                         (二)對上級黨委、紀委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不重視,傳達貫徹落實不到位,監督檢查走過場,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未制定具體目標、任務及措施的;
                                                         (三)未按照“一崗雙責”的要求制定落實主體責任的具體措施,或者主體責任不明確、一級抓一級的領導和工作機制不健全、不完善的;
                                                         (四)對黨風廉政建設領導不力,導致組織渙散、紀律松弛、不正之風突出,在公務消費、因公外出、公務接待、會議活動、公務用車等方面,存在違反中央和省、市委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厲行節約要求頂風違紀的;
                                                        (五)對發現的重大腐敗問題不教育、不制止、不糾正、不報告,或者發生區域性、系統性嚴重違紀違法案件,對損害群眾利益的問題不糾正、不整改,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監督,班子成員或直接管理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放任、包庇、縱容分管范圍內下屬的違紀違法問題,或者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七)違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規定,突擊提拔、調整干部,用人失察、失誤,導致職責范圍內出現干部“帶病提拔”、“帶病上崗”等問題,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對依紀依法履行職責不支持、不配合,或者干擾、阻礙案件查處和責任追究工作的;
                                                        (九)對巡視、巡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對巡視、巡察意見和整改事項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整改或者不整改落實的;
                                                        (十)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追究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紀律檢查機關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監督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維護黨的紀律、規矩,以及貫徹中央和省、市委重大決策部署監督檢查不力,出現政令不暢等問題的;
                                                        (二)對同級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履行職責、遵守紀律、行使權力情況不監督,對黨委(黨組)班子成員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不制止、不報告的;
                                                        (三)對作風建設監督檢查不嚴,對黨員干部違紀違法行為查處不力,致使本縣區、本部門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屢禁不止或者頂風違紀現象多發的;
                                                        (四)有案不查、瞞案不報、包庇袒護,致使本縣區、本部門黨員干部中的違紀現象、腐敗問題得不到及時查處的;
                                                        (五)查辦腐敗案件不執行“以上級紀律檢查機關領導為主”的規定,或者不按規定報告線索處置和案件查辦情況的;
                                                        (六)紀律審查時落實“一案雙查”制度不到位,導致應當進行責任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的;
                                                        (七)協助黨委(黨組)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不力,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嚴重違紀違法案件、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紀律審查工作出現越位、缺位、錯位,或者內部約束不嚴、監督不力導致紀檢監察干部發生違紀違法問題的;
                                                        (九)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追究監督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負主體責任的黨委(黨組)班子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負監督責任的紀律檢查機關領導班子具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調整工作崗位或者勸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
                                                        (二)負主體責任的黨委(黨組)班子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成員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負監督責任的紀律檢查機關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成員具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的,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組織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黨政紀處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條  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九條  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者加重責任追究:
                                                        (一)對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甚至銷毀證據、搞攻守同盟、對抗組織調查,或者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問題發生后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導致危害后果擴大的,或者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十條  進行責任追究,應當區分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但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錯誤決策由領導班子成員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對應當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及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由紀律檢查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調查后,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出具體的責任追究建議。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及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并制作責任追究決定書。
                                                        給予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和通報批評的,由紀律檢查機關負責實施。
                                                        給予調整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組織處理的,由紀律檢查機關配合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程序辦理。
                                                        給予紀律處分的,由紀律檢查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處分期限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紀律檢查機關應當于每年底向同級黨委(黨組)、上級紀律檢查機關書面報告本年度責任追究的情況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
                                                        第十六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情況應當載入干部個人人事檔案,作為對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共張掖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